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市监处字〔2020〕149号
当事人:天等县吉祥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
住所(住址):天等县天等镇胜利街**号第一、第二、第三间
企业负责人:肖玉珍
身份证号码:45212319*********
联系电话:13878******
联系地址:天等县天等镇胜利街**号第一、第二、第三间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9日对当事人执业药师在职在岗、处方药销售等事项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企业负责人肖玉珍全程陪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营业场所处方药陈列柜摆放有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阿莫西林胶囊等处方药,其中阿莫西林胶囊(标示生产厂家: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按C16H19N3O5S计算0.25g,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19993034,批号:1152191057,生产日期:2019年10月26日,有效期至2022年09月)数量2盒;现场对当事人购进药品票据及电脑管理系统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0年3月20日从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上述批次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10盒;于2020年3月21日验收合格入库10盒;现场检查时处方笺档案没有任何处方笺。现场检查当事人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商品库存明细”查询到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莫西林胶囊(0.25克*50粒,国药准字H19993034)的库存信息2条,其中其中批号为1152191057的数量:1,临时库存:1,供商名称: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批号为190530的数量:1,临时库存:1,供商名称:广西南宁金恩药业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临时库存合计:2。
经调查,当事人已依法获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甲类、乙类)、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物制品(除疫苗)、生化药品,以上不含冷藏冷冻药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9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标示生产厂家: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按C16H19N3O5S计算0.25g,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19993034,批号:1152191057,生产日期:2019年10月26日,有效期至2022年09月)是当事人于2020年3月20日从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购进数量10盒;于2020年3月21日验收合格入库10盒,均用于销售;当事人从2020年3月21日到2020年12月9日期间共销售上述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8盒,销售时均未凭处方;2020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方档案检查时,处方档案没有处方存档。经查,批号为190530的阿莫西林胶囊是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5日从广西南宁金恩药业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购进,购进数量10盒,验收合格10盒,均用于销售,批号为190530的阿莫西林胶囊当事人已售罄,均未按要求凭处方销售;因当事人在销售上述批次阿莫西林胶囊时没有核对批号,造成当事人处方药柜实际陈列上述批次阿莫西林胶囊的数量2盒与计算机管理系统“商品库存明细”中临时库存显示上述阿莫西林胶囊的数量1盒不相符。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20日对当事人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警告,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市监药当处字〔2019〕2号),尔后,当事人没有按要求改正。当事人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5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市监药当处字〔2019〕2号)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2.2020年12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0年12月11日询问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3.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药品购进渠道及数量。
4.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货单浏览”数据报表1份,证明上述批次药阿莫西林胶囊验收、入库数量及质量状况。
5.计算机管理系统“商品流水账”数据报表1份,证明上述批次药阿莫西林胶囊销售数量。
6.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2020年12月1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天市监告字〔2020〕12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当事人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存在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规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陆佰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天等县政务服务中心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办理罚没款缴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天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8日
(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 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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