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江顺福(天等县顺福百货商店经营者)
地址(住址):天等县天等镇天荣路恒丰状元府
邮 编:532800
营业执照:工商营业执照 ,编号:451425600071505
负责人:江顺福 性别:男 联系方式:186****8569
负责人身份证号:452127********3059
违法事实:
经查,你店在经营期间,购进标示(华南产区)湛江市坡头区万宝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3/01/12、保质期5年的威力雄睾酒,标示售价每瓶5.00元;购进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41129、保质期3年的芳山蛤蚧酒(露酒),标示售价每瓶10.00元。上述食品购进时没有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来源、购进数额不清。上述芳山蛤蚧酒(露酒)于2017年11月30日、威力雄睾酒于2018年1月13日超过保质期。至案发之日,你店仍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威力雄睾酒2瓶、芳山蛤蚧酒(露酒)2瓶,摆放在店内销售货架上进行销售。上述食品没有销售台账,超过保质期后销售数额不清,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涉案货值金额按标示售价与库存数量计算共30.00元。
2018年5月31日,我局依法对你店库存涉案货值30.00元的上述过期食品予以扣押,2018年6月1日对本案立案,2018年7月28日对扣押食品予以全部解除,2018年8月14日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店未提出陈述申辩。在本机关查处本案违法行为中,你店积极配合,对存在问题立即整改。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涉案食品、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物品清单、证据提取单、扣押延期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报告、整改复查意见书、解除扣押决定书及其解除扣押物品清单、承诺书、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天等县顺福百货商店负责人江顺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我局认为,你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你店能积极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店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天等县政务服务中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窗口办理罚没款缴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崇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天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天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27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