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城行罚〔2019〕32号
当事人:梁文官,男,47岁,身份证号码:4521311972****2139
住址:广西天等县东平乡南务村
处罚机关: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
地址:天等县天等镇天福路93号
经巡查,发现当事人梁文官于2019年5月22日下午驾驶车辆车牌号:桂AC6659,装载有石粉在天等县天宝北路路段行驶中,因车厢未严密封闭和防护措施,被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暂扣货车一辆。
执法人员对此案收集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图片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
2、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对当事人行为责令整改。
3、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记录拍照和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
4、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口供和违法行为作为受处罚的证据。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与询问笔录人签名盖章认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车辆从靖西运载石粉到荣辉搅拦站时,当事人未采取对运输车辆密封闭防护设施,行为已构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笔录过程中能较好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有悔过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局秉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梁文官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本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告知期间未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梁文官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12日(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缴款后三日内持银行开出的收款单到我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等县人民政府或崇左市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
201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