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城乡行罚〔2019〕95号
被处罚当事人(单位):广西华葆置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李亮,男,58岁
身份证号码:3604261961****0017
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蒲亭镇
处罚机关: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
地址:天等县天等镇天福路93号
经巡查,发现你(单位)广西华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在丽阳天下学府苑施工场地内建设绿化工程,因运输车辆运载泥土过程中车厢未严密封闭造成泥土撒落污染路面(污染路面长552米,宽5米,面积为2760平方米),在运输期间当场被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执法人员对此案收集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图片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
2、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记录拍照和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口供和违法行为作为受处罚的证据。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与询问笔录人签名盖章认可。
当事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单位)未采取对运输车辆密闭防护运送设施,泥土撒落造成城市路面污染,行为已构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鉴于当事人(单位)在调查笔录过程中能较好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有悔过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局秉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让违法者(单位)通过处罚受到教育,提高法制观念。
本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天城乡罚听告〔2019〕38号),当事人(单位)在告知期间未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广西华葆置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26日(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缴款后三日内持银行开出的收款单到我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等县人民政府或崇左市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等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
2019年9月10日